——評析福建泰格公司訴商標評審委員會、蘇州泰格動力機器公司商標異議復審行政案(濟寧雨辰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轉)
本案要旨
在商標近似性判斷中應當考慮訴爭商標權利人在引證商標之前對在先商標的注冊及使用情況,但關鍵要看引證商標是否阻止了在先商標的延續(xù)。具體來講,至少要結合以下因素綜合考慮:一是引證商標與在先商標標識的近似程度;二是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與在先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的關聯(lián)程度;三是訴爭商標的使用及知名度情況。(濟寧商標)
案情
2003年4月22日,福建東源電機有限公司申請了第3536067號“FIERCE TIGER及圖”商標(被異議商標,如圖),指定使用商品為第7類馬達和引擎起動器、發(fā)電機、發(fā)電機(組)、電流發(fā)電機、交流發(fā)電機、泵(機器)、柴油機、汽油機、水力發(fā)電機和馬達、鼓風機等,現(xiàn)商標申請人為泰格工業(yè)集團有限公司(下稱福建泰格公司)。(商標注冊)
1996年1月3日,廣州太格實業(yè)公司申請注冊第1035395號“太格Tiger及圖”商標(引證商標,如圖),核定使用在第7類漁牧業(yè)用機械及器具、電機、泵、焊接機械、清洗、廢物處理機械等商品上,商標專用期限至2017年6月20日,現(xiàn)商標權利人為蘇州泰格動力機器有限公司(下稱蘇州泰格公司)。
1993年12月28日,東莞虎威實業(yè)股份公司申請注冊了第788593號商標(如圖),1995年11月7日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7類農業(yè)用機械及部件(不包括農具)、漁牧業(yè)用機械及器具、印刷工業(yè)用機械器具、泵機器等商品,該商標2003年1月轉讓于福建東源電機有限公司,2004年3月福建東源電機有限公司變更為福建泰格公司。2005年8月,該商標被評為福建省著名商標;2007年8月2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在商評字(2007)第6115號爭議裁定中認定該商標為使用在“發(fā)電機組”等商品上的馳名商標。
在法定期限內,蘇州泰格公司針對被異議商標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商標局)提出異議申請。商標局裁定:被異議商標在“泵(機器)”商品上的注冊不予核準,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核準。福建泰格公司不服,向商評委提出復審申請,請求核準被異議商標注冊,其主要理由為: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被異議商標是福建泰格公司在先第788593號馳名商標的延續(xù)注冊,不存在復制他人商標的情形。同時,福建泰格公司向商評委提交了如下證據:福建泰格公司情況及其商標注冊情況;福建泰格公司商標知名度證據;福建泰格公司宣傳情況;福建泰格公司第788593號商標的情況。
2012年7月6日,商評委作出第29980號裁定,認定: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近似標識。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在“馬達和引擎起動器;發(fā)電機;發(fā)電機(組);電流發(fā)電機;交流發(fā)電機;泵(機器)”商品上與引證商標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福建泰格公司關于被異議商標是其在先馳名商標的延續(xù)注冊的主張并非被異議商標獲準注冊的當然理由,且福建泰格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被異議商標與引證我國商標不會產生混淆誤認。商評委依據現(xiàn)行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裁定:被異議商標在“馬達和引擎起動器;發(fā)電機;發(fā)電機(組);電流發(fā)電機;交流發(fā)電機;泵(機器)”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不予核準,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核準。
2012年8月30日,福建泰格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商評委第29980號裁定。
判決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維持第29980號裁定。福建泰格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及商評委第29980號裁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我國現(xiàn)行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注冊商標需要改變其標志的,應當重新提出注冊申請。商標權人在其已注冊商標的基礎上延伸注冊相同或相似商標是商標權人處分私權的意思表示,在商標授權確權程序中,均應考慮延伸注冊商標與在先商標的關聯(lián)關系,適當作出處理,如果延伸注冊商標與其他現(xiàn)有已注冊商標已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或者存在其他危及或損害現(xiàn)有已注冊商標的情形,對該延伸注冊申請不予核準。
該案中,首先,從該案引證商標與在先商標標識來看,引證商標由中文“太格”、字母“Tiger”及“虎頭”圖形構成;福建泰格公司擁有的第788593號在先商標由小寫字母“tiger”、花體字母“fierce”及“老虎”圖形構成,引證商標完整包含了在先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Tiger”,也即引證商標與在先商標是近似的。其次,從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與在先商標核定使用商品來看,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漁牧業(yè)用機械及器具、印刷工業(yè)用機械及器具、電機、泵”等商品與在先商標核定使用的“漁牧業(yè)用機械及器具、印刷工業(yè)用機械器具、泵機器”等商品相同或高度關聯(lián)。最后,從訴爭商標的使用及知名度情況來看,這也是處理類似案件應當考慮的關鍵因素,因為在涉及延伸注冊商標的案件中,在后延伸注冊商標標識和商品類別與在先商標往往是近似、關聯(lián)的,而其他商標是否能夠阻卻延伸商標的注冊主要考慮商標的使用及知名度情況。在屈炯森訴商評委及中順潔柔公司商標爭議行政糾紛一案中,屈炯森于1995年在衛(wèi)生巾商品上注冊了組合商標“潔柔及圖”,2002年屈炯森在衛(wèi)生巾、醫(yī)用棉等商品上又注冊了純文字的爭議商標“潔柔”;中順潔柔公司于1998年在衛(wèi)生巾等商品上注冊了引證商標“潔柔及圖”,商評委及一審法院均認為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近似商標,撤銷了爭議商標的注冊。二審法院認為爭議商標應該視為對其1995年在先商標權利的延續(xù),同時爭議商標一直實際使用在衛(wèi)生巾等商品上,相關消費者對爭議商標具有了一定認知,本著公平原則,從尊重歷史角度,保留該商標有利于維護市場秩序。而該案中,從福建泰格公司提交的證據情況來看,被異議商標既沒有在“泵(機器)”等商品上實際使用的證據,更沒有能夠認定該商標知名度的事實。所以,即便福建泰格公司擁有馳名的第788593號在先商標,但引證商標已經阻卻了被異議商標的延續(xù)注冊,被異議商標不予注冊是正確的。
(作者單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