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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位置:網(wǎng)站首頁 >> 新聞中心 >> 濟寧商標:商標申請駁回復審行政案件中欺騙性標志禁用條款的司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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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jù)《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guī)定,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chǎn)地產(chǎn)生誤認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經(jīng)筆者統(tǒng)計,2020年至2022年,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共審結1791件涉及《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認定的商標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案件(下稱商標駁回案件),約占同期審結商標駁回案件的十分之一左右?梢,商標具有欺騙性已經(jīng)成為申請商標被駁回的一項重要理由。實踐中,此類案件的審理難點和主要爭議集中在以下方面:一是標志是否具有欺騙性的判斷主體問題;二是商標含義,特別是外文商標的含義認定問題;三是公眾誤認可能性的判斷問題。

一、關于標志是否具有欺騙性的判斷主體

     不同類型的消費群體對于同一商品的認知可能存在差異,故選擇不同的判斷主體來檢驗標志是否具有欺騙性,有可能產(chǎn)生完全相反的結論。關于應當以誰作為商標具有欺騙性的判斷主體,實踐中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主張以相關公眾為主體進行判斷,例如在“油蔥商城”商標駁回復審案中,一審法院認為:“判斷訴爭商標注冊的標志是否帶有欺騙性,應當從相關公眾的普遍認知水平及認知能力出發(fā),結合該標志指定使用的商品進行判斷!盵1]第二種觀點則主張以社會公眾為主體進行判斷,例如在“格蘭自然科學院”商標駁回復審案中,一審法院認為:“判斷訴爭商標注冊的標志是否屬于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標志,應當從社會公眾的普遍認知水平及認知能力出發(fā)……”[2]

      對于上述觀點,筆者認為,從《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文義以及立法目的出發(fā),該項所述“公眾”,應指任何有可能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chǎn)地產(chǎn)生誤認的消費者群體,故將之解釋為社會公眾更為得當,具體分析如下:

1.“相關公眾”與“社會公眾”的概念辨析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guī)定,“商標法所稱相關公眾,是指與商標所標識的某類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消費者和與前述商品或者服務的營銷有密切關系的其他經(jīng)營者!倍渡虡朔ā氛Z境下的社會公眾則通常指不特定的消費者群體,至于是否與商標所標識的某類商品或者服務有關,則不確定。從群體范圍來看,相關公眾被涵蓋于社會公眾之中,是社會公眾的一部分。從識別能力來看,相關公眾因與商品或者服務相關,一般而言對于商品或服務的識別能力總體上高于一般的社會公眾。從誤認后果來看,有些標志更容易在相關公眾中產(chǎn)生誤認,例如“霍斛之尊”商標使用在“藥品零售或批發(fā)服務;醫(yī)療用品零售或批發(fā)服務”等服務上,更容易使相關行業(yè)的公眾將之理解為藥材“霍山石斛”的簡稱而產(chǎn)生錯誤認識,其他公眾則因缺乏相關知識而不會被誤導;[3]有些標志更容易在相關公眾以外的社會公眾之間引起誤認,例如“Nanolitia”商標使用在二氧化錳等商品上,相關公眾因其對商品原料、生產(chǎn)工藝的了解,相較于一般社會公眾不太容易誤以為該商品與納米技術相關。

2.從立法目的出發(fā),應以社會公眾作為判斷主體

   從立法論的角度來看,商標法的政策取向有消費者保護與商標權人保護之區(qū)分,分別立足于遏制利用商業(yè)標識進行市場欺騙,以及保護商標權人的私有財產(chǎn)。[5]從解釋論的角度來看,《商標法》第一條明確將保護消費者的利益作為該法的原則之一。在反混淆等多數(shù)情景中,商標權人與消費者的利益是一致的;但是在部分情況下,二者的利益有可能產(chǎn)生沖突,帶有欺騙性的商標標識便是例證之一。對于此種情形,立法選擇在消費者保護與商標權人保護的天平中傾向于前者。既然《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是保護消費者這一政策取向與立法原則的具體體現(xiàn),則不宜對所欲保護的消費者范圍予以不當限縮。如上所述,相關公眾僅是與商標所標識的某類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部分社會公眾,在有些情況下相關公眾以外的群體比相關公眾更容易對商品的特點與產(chǎn)地產(chǎn)生誤認。若將該項的判斷主體限定為相關公眾,則有可能使部分利益受到影響的公眾無法得到保護,違背了該項規(guī)定的立法本意。

3.從文本解釋出發(fā),應以社會公眾作為判斷主體

     在商標法中,“公眾”通常指社會公眾而非相關公眾!渡虡朔ā吩谙鄬箺l款中一般采用“相關公眾”這一表述,例如第十三條“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商標,持有人認為其權利受到侵害時,可以依照本法規(guī)定請求馳名商標保護”;而在絕對禁止條款中,《商標法》一般采用“公眾”這一表述,例如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jīng)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以及第十六條“商標中有商品的地理標志,而該商品并非來源于該標志所標示的地區(qū),誤導公眾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便是采用了“公眾”這一表述,其與“相關公眾”之差別不僅體現(xiàn)在表達,也體現(xiàn)在含義和范圍。原理在于,相對禁止條款通常保護的是特定主體的權益,而絕對禁止條款旨在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故后者的保護范圍(對公眾而言)或限制范圍(對商標權人而言)更廣。如將后者的判斷主體限縮為相關公眾,則所得出的判斷結論有可能以偏概全,無法起到應有的保護效果。

二、關于外文商標的含義認定

      商標是否具有欺騙性的判斷,首先應當建立在對商標含義的正確理解之上。一般情況下,臆造性標識因其不具備特定含義,不會產(chǎn)生欺騙性問題,而暗示性或描述性標識則可能具有欺騙性。司法實踐中,對于中文商標含義的認定所引發(fā)的爭議較少,相關爭議主要集中在外文商標含義的解釋上。第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僅以國內(nèi)外出版的辭典、工具書等具有公信力的信息載體所確定的內(nèi)容為準;第二種觀點則認為,通過前一種檢索途徑查詢不到,但從某些網(wǎng)絡詞典中檢索到的釋義也可以作為認定商標含義的依據(jù)。對此,筆者的觀點如下:

1.以社會公眾的通常認知為認定標準

      外文商標的含義認定應當以社會公眾的通常認知為標準。第一,辭典、工具書等國內(nèi)外正式出版物等具有公信力的信息載體所確定的內(nèi)容,可以作為證據(jù)證明社會公眾的通常認知,此類較為權威的翻譯源包括但不限于柯林斯詞典、韋氏詞典、朗文詞典、牛津詞典、劍橋詞典等。第二,對于上述信息載體未予載明,但是社會公眾基于生活常識已經(jīng)對相關內(nèi)容形成的普遍認知,也可以作為認定商標含義的依據(jù)。例如,在“FILL-MED”商標駁回復審案中,訴爭商標并非辭典收錄的英語詞匯,但法院認為,訴爭商標中“FILL”通常被理解為“填充;裝滿”,“MED”通常被認為是醫(yī)療行業(yè)、醫(yī)學、醫(yī)藥的簡稱,故訴爭商標整體易被理解為“醫(yī)學填充技術”“富含藥物成分”,使用在指定的醫(yī)用皮膚制劑、美容護膚產(chǎn)品等商品上具有欺騙性。[6]

2.不宜用作商標含義認定依據(jù)的情形

      筆者認為,部分網(wǎng)絡詞典提供的可信性存疑的網(wǎng)絡釋義,不宜作為認定商標具有欺騙性的依據(jù)。網(wǎng)絡詞典是運用技術手段搜羅網(wǎng)絡詞義而生成的解釋集合,并非經(jīng)過語言專業(yè)人士編寫、校核形成的傳統(tǒng)意義上的辭典,其解釋的權威性較弱,不足以形成社會公眾的通常認知,故對其釋義的采納應當謹慎為宜。如果除網(wǎng)絡釋義之外,還有其他文章、例句等采用該釋義的語言材料予以佐證,則可以考慮根據(jù)該網(wǎng)絡釋義認定商標含義;如果僅有網(wǎng)絡釋義而沒有其他任何語言材料佐證的,則不宜徑行以該網(wǎng)絡釋義為據(jù)作出認定。例如,在“BENZONASE”商標駁回復審案中,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認為,訴爭商標可譯為“核酸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欺騙性。一、二審法院通過原告提交的《新英漢詞典》《漢英詞典》釋義等證據(jù),認為現(xiàn)有證據(jù)不足以表明將“BENZONASE”理解為“核酸酶”已成為社會公眾的普遍認知,進而使之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產(chǎn)生與客觀事實相違背的認知,故訴爭商標不具有欺騙性。[7

三、關于公眾誤認可能性的判斷

     誤認可能性的判斷是認定標識具有欺騙性的核心問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述“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chǎn)地產(chǎn)生誤認”,并不要求發(fā)生實際的誤認后果,只要具有使社會公眾產(chǎn)生誤認的可能性,即滿足該項要件。與域外實踐相比,我國司法實踐對于誤認可能性的判斷更為嚴格,通常認為只要當事人不能證明商標中的描述性內(nèi)容是真實的,即推定該標識具有欺騙性。而不是像歐盟采取的做法,只要商標中的描述性內(nèi)容具有真實的可能,即推定該標識不具有欺騙性。[8]實踐中,訴爭商標被認定具有欺騙性的最常見原因,是由于標識含有商品的種類、原料、成分等特點的描述。關于如何認定此類商標是否具有造成公眾誤認的可能,筆者認為可以采取以下判斷思路:

1.描述性內(nèi)容與所標示商品一致情況下的認定

 

      若訴爭商標含有的描述性內(nèi)容與其指定商標或服務項目一致,該標識不具有欺騙性。有一種觀點認為,普通商標使用管理制度無法對商標實際使用主體進行限制,故即便訴爭商標含有的描述性內(nèi)容與其指定商品或服務項目一致,也難以保證其實際使用的商品或服務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項目是相同的,仍有造成消費者誤認的可能性。筆者對此并不贊同。雖然其擔憂的情形確有可能發(fā)生,但是注冊人在非核定商品或服務項目上使用商標并不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guī)制的范疇,而是《商標法》第五十二條“將未注冊商標冒充注冊商標使用”所規(guī)范的類型。因此,應當將《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審查范圍限于訴爭商標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務上是否具有欺騙性,而不需要考慮商標申請人實際使用類別的問題。例如,在“肉聯(lián)幫”商標駁回復審案中,二審法院認為,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在“肉;肉罐頭”商品上,未對商品的原料等特點作出具有欺騙性的描述,不易導致公眾產(chǎn)生誤認。[9]

2.描述性內(nèi)容與所標示商品不一致情況下的認定

      在商標含有的商品種類、成分、原料等描述性內(nèi)容與所標示內(nèi)容不一致的情況下,可能產(chǎn)生三種截然不同的法律評價:一是認為標識可能引發(fā)公眾對商品上述特點的誤認,具有欺騙性;二是認為標識僅直接表示商品的上述特點,缺乏顯著性;三是認為標識未違反商標法的有關禁止性規(guī)定。針對如何給予此類商標以正確的法律評價問題,筆者主張按照以下步驟作出判斷:

      首先,如果按照公眾的認知,不會將商標包含的內(nèi)容理解為對于所標示商品的描述,則訴爭商標不具有欺騙性。這種情形主要集中在商標的描述性內(nèi)容與所標示商品不存在明顯關聯(lián),也不容易引發(fā)公眾聯(lián)想的情況下,例如“蘋果”商標使用在手機等商品上。如前所述,作為判斷主體的公眾是社會公眾,也就是既應考慮與商品或服務有關的相關公眾,也應考慮相關公眾以外的其他公眾。

      其次,如果按照公眾的認知,有可能將商標包含的內(nèi)容理解為對于標示商品的描述,則按照以下不同情形繼續(xù)審查:

      1.若描述性內(nèi)容是所標示商品所必然包含的種類、成分、原料等特點,則該標識不具有欺騙性,但有可能缺乏顯著性。例如在“可可聯(lián)盟”商標駁回復審案中,一、二審法院認為,“可可”一般指由可可豆加工而成的可直接用于食用或再加工的食品材料,一般作為巧克力的原料之一,故“可可聯(lián)盟”使用在巧克力商品上,不會使相關公眾對該商品的原料及成分等特點產(chǎn)生誤認。同時,法院指出,鑒于“可可”為巧克力類商品的主要原材料,訴爭商標的主要識別內(nèi)容包含“可可”,故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在重新作出駁回復審決定時,應當對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違反商標法其他條款予以審查。[10]

      2.若描述性內(nèi)容是所標示商品有可能但不必然包含的種類、成分、原料等特點,則該標識具有產(chǎn)生公眾誤認的可能性,可以認定該標識具有欺騙性,例如“魚益多”商標使用在餃子、餛飩等商品上。[11]

      3.若描述性內(nèi)容是所標示商品不可能含有的種類、成分、原料等特點,則該標志具有確實的誤導性,應當認定其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guī)定,例如“肉聯(lián)幫”商標使用在腌制水果等商品上。[12]

3.商標實際使用情況對于欺騙性認定的影響

      通說認為,《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是本法的絕對禁止條款,當事人無法通過對標志的實際使用克服注冊障礙。在司法實踐中,即便當事人提交相關證據(jù)材料,證明其生產(chǎn)的商品確實含有商標中的成分及原料,亦難以獲得司法機關的支持。例如,在“鋅烯望”商標駁回復審案中,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在涂料(油漆)等商品上。[13]原告為證明其生產(chǎn)的商品確實含有鋅、烯元素,提交了產(chǎn)品檢驗報告等證據(jù),但被二審法院以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檢驗報告系針對其部分產(chǎn)品檢測,不能據(jù)以證明其全部指定使用商品中均含有該成分”為由駁回了該項主張。同時,由于考慮到注冊商標既不應當也無法承擔保證商品原料、成分等特點的功能,即便當事人彼時生產(chǎn)的產(chǎn)品確含有相關成分,亦不能預期其今后的生產(chǎn)行為是否能保持一致。因此,商標的實際使用情況一般不會對標識欺騙性的認定造成影響。

注 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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